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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方式

来源:SCI期刊网 分类:政法论文 时间:2019-07-16 17:05 热度:

摘 要:这篇论文主要介绍的是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方式的内容,本文作者就是通过对宪法涉海条款的相关内容做出详细的阐述与介绍,特推荐这篇优秀的文章供相关人士参考。

  这篇论文主要介绍的是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方式的内容,本文作者就是通过对宪法涉海条款的相关内容做出详细的阐述与介绍,特推荐这篇优秀的文章供相关人士参考。

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方式

  关键词:域外;宪法涉海条款;表述模式;表述内容

  随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召开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出台,世界各国纷纷在其宪法中明确涉海条款,目前已有73个国家规定了宪法涉海条款。[注]在中国完善海洋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增设宪法涉海条款,以统摄涉海立法。但立宪不仅需要作出坚定的历史选择,还需要恰当的技术拱卫。[注]因此,考察、分析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规范构造,总结、借鉴域外各国的经验与做法,对于中国确立宪法涉海条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涉海条款及其识别

  (一)宪法涉海条款的界定

  宪法条款即宪法条文,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宪法规范是宪法条文的内在本质与内容,是调整宪法关系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性法律规范。[注]因此,宪法涉海条款是调整宪法涉海关系的具体宪法条文,而涉海关系受宪法规范调整后即构成宪法涉海条款。但是由于宪法涉海关系内容的不同,宪法涉海条款的内容也呈现出较大的差异。

  根据《公约》和中国涉海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海关系包括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注]也包括涉海管理关系,其中归属关系主要涉及岛屿、内水和领海及其自然资源的所有,如《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关于岛屿归属的规定;利用关系主要涉及海域、航道和海洋通道的利用以及海洋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如《公约》第三十八条关于过境通行权的规定;而管理关系主要涉及海域及其自然资源的养护、管理以及涉海行为的管制,如《公约》第七十三条关于沿海国法律和规章执行的规定。因此,当上述涉海关系被宪法规范调整后即构成涉海宪法关系,而调整这些涉海关系的宪法规范即为宪法涉海条款。

  (二)宪法涉海条款的识别

  宪法涉海条款的识别离不开宪法规范和宪法关系所调整的内容,而宪法规范主要由统治机构规范和宪法权利规范构成,[注]宪法关系是“使宪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公民权利行为和具体的国家权力行为的途径”[注],因此可以从国家权力或者公民权利角度识别、判断宪法涉海条款,并对其进行划分与类型化。依据《公约》的规定,国家享有的海洋权力(利)主要是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而公民涉海权利主要体现为船舶的无害通过权、船舶和飞机的过境通行权以及国民的捕鱼权、环境权等。因此,如果一国的宪法条文规定了上述国家权力(利)或公民(船舶、飞机)权利,应当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

  识别宪法涉海条款不应限于宪法条文的语言表述,应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将其与涉海关系相联系。根据《公约》的规定,涉海关系可能涵盖海洋、海域、领海、内水、海湾、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岛屿、岩礁、群岛以及公海等内容,因而如果宪法条文规定了上述内容且涉及国家涉海权力或公民涉海权利,应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如《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国是“群岛”组成的统一国家,该条规定涉及岛屿的主权归属,因而应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但是如果通过对宪法条文中“领土”“水域”以及“自然资源”等词语的解释,推导出其包含了涉海关系,则不能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第二条之规定。此外,如果宪法条文未将海域、岛屿等作为领土组成、权力或权利行使的对象,或者未强调其作为宪法关系客体的资源属性,而仅将其作为地理坐标或者仅强调其自然属性,则不能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地中海”,但是仅将其作为领土西面的边界,未明确国家对其享有的权力,因而不能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

  二、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位置与模式

  根据《世界各国宪法》中记载的宪法文本,域外各国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模式与表述位置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反映了各国宪法结构的差异,也体现出各国宪法涉海条款规范内容和价值追求的不同。

  (一)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模式

  根据涉海关系中权利类型的不同,可将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模式划分为公民权利模式、国家权力模式以及混合模式,其中公民权利模式通过规定公民享有海洋权利的方式确立涉海条款,国家权力模式通过明确国家对管辖海域以及海洋事务各项权力的方式确立涉海条款,而混合模式则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个维度确立涉海条款。国家权力模式是域外各国采取的主要表述模式,单独采取公民权利模式的只有爱尔兰和土耳其,而采取混合模式的也仅有乌克兰、洪都拉斯以及委内瑞拉等少数国家。因此,本文集中于国家权力表述模式下的宪法涉海条款的规范分析。

  国家权力和权利是主权的对内和对外的两个方面,[注]而领土权利或领土主权在正常情形下与领土权力(又称领土最高权力)是统一的,[注]因此沿海国依据《公约》在其管辖海域内享有的各项涉海权利,体现在宪法中即为该国享有的各项涉海权力。依据《公约》之规定,沿海国在其管辖海域内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为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中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专属排他权力,领土范围是该项权力行使的界限,而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人或物进行管辖的权力。根据《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相关规定,主权权利强调的是沿海国对自然资源及其勘探开发的权力,其具有资源性、经济性以及主权属性;[注]此外,《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每个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的永久主权。可见,沿海国依据《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享有的主权权利是一种资源主权。因此,在国家权力表述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又体现为领土主权、资源主权以及管辖权三种具体表述模式。

  在领土主权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主要通过明确主权范围的方式,规定了国家领土的构成要素,进而宣布国家对其享有主权,如《菲律宾共和国1987年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国家领土包括岛屿、领土、领海、海床、底土、岛架和其他海域。虽然资源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注]但资源领域国家主权的积极行使需要宪法的规范,而资源国家所有权能为资源主权的积极行使创设权力载体和概念装置。[注]因而在资源主权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主要通过明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对象及其范围的方式,宣告国家对其海域及其自然资源享有的权力,故又可称之为国有财产权模式,如《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其领土内的一切鱼类和金属矿石、石油与天然气在内的所有自然资源,以及专属经济区与海底的一切生物、非生物与自然产生的有价值的资源,应当归属于国家。而在管辖权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主要通过规定管辖事项范围的方式,明确沿海国对海域及其自然资源以及涉海行为的各项管辖权,如《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国会享有确定该国领海、专属经济区界限以及对大陆架和邻近海域享有权利的专属职权。

  在国家权力表述模式中,由于领土主权是国家的核心权力,因而领土主权模式是域外宪法涉海条款采取的主要表述模式,其中爱沙尼亚、老挝、海地以及坦桑尼亚等21个国家单独采取了此种表述模式,如《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之规定。随着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成为新国际经济运动的重要目标,[注]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开始在其宪法涉海条款中对资源主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印度、巴西等11个国家单独采取资源主权模式,如《印度共和国宪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领水或者大陆架内的有价值的资源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属于联邦。而单独采取管辖权模式的仅有阿联酋和格鲁吉亚,如《格鲁吉亚宪法》第三条之规定。为了全面规定国家涉海权力,明确其行使对象和范围,域外宪法涉海条款多采取多元表述模式,其中又以领土主权和资源主权相结合的表述模式居多,如《古巴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领土主权的范围,而第十五条第一款则对国有财产的客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二)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位置

  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位置是指涉海条款在宪法文本中的所处的位置,其与宪法结构以及宪法涉海条款表述模式密切相关。宪法结构有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之分,前者是宪法典各个要素的外部组合,后者是宪法典的整体内容划分为若干部分并由此而形成的有机组合和有序排列。[注]其中一般意义上的宪法结构仅指宪法内容结构,其包括序言、正文和附则,而正文又包括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保障和宪法修改等内容。[注]虽然有学者认为海岛型国家由于不存在模仿或者照抄的模式,其宪法内容结构可能存在着特殊性。[注]但根据《世界各国宪法》中的记载,海岛型国家宪法内容结构并无特殊性,仅仅在形式结构上存有差异,以体现其国家地理位置和领土构成等方面的特殊性,如《基里巴斯共和国宪法》和《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宪法》均设置了专章对特殊岛屿的机构组成进行了规定。

  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位置集中于宪法正文部分,仅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单独在其宪法序言中对涉海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宪法学界对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存有争议,[注]但上述两国宪法序言中关于国家领土的规定具有规范性,应当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如果宪法序言中关于涉海内容的规定仅具有宣示意义,不具有规范性,则不能将其视为宪法涉海条款,如瑙鲁和密克罗西亚宪法序言中关于海洋重要性的强调。此外,部分国家在其宪法正文规定涉海条款的同时,也在其序言或附则中进行了规定,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在其宪法序言和宪法正文中对领土构成以及涉海资源归属进行了规定,但是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极少。

  由于宪法正文内容的丰富性,加之立宪时机、宪制架构等因素的影响,域外各国宪法涉海条款在宪法正文中的表述位置也呈现出多样性,即由于国家涉海权力的多样性,域外宪法涉海条款可能出现在宪法正文中的总纲(总则)、国家机构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等不同章节,如公民权利模式下的涉海条款主要出现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的规定中,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在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域外宪法涉海条款最重要的表述位置是宪法总纲,尤其是总纲中关于国家领土、主权范围以及经济制度等内容的规定,这与域外各国主要采取领土主权和资源主权表述模式密切相关。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世界多数国家宪法文本中并无总纲或总则专门章节的设置,但相关章节规定了总纲应明确的内容,起到了总纲的作用,因而可以将其视为宪法总纲或总则,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关于“政治制度”的规定。具体而言,领土主权模式规定了国家主权及其行使范围,因而主要出现在国家、主权、领土、基本原则以及政治制度等内容中,如《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在其“国家领土”一章中明确规定岛屿、海床及其底土均为其领土;资源主权模式主要对沿海国的海洋资源的国家所有性质进行了规定,因而主要出现在国民经济、经济原则、经济组织、经济制度以及自然资源等内容中,如《柬埔寨王国宪法》在其“经济”一章中明确海洋、大陆架、海岸线以及岛屿等属于国家财产;而管辖权模式主要规定了沿海国的各项管辖权,因而主要出现在政权组织、行政权力、立法机关等内容中,如《安哥拉共和国宪法》在其“国家政权组织”中对国民议会的专属立法权进行了明确。

  三、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内容与方式

  域外宪法涉海条款表述内容与其表述模式密切相关,涉海条款表述模式是根据具体表述内容进行的总结,而涉海条款表述内容体现了表述模式的特点。相同表述模式下涉海条款内容的差异性不大,但其表述方式却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变化。

  (一)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内容

  在领土主权模式下,宪法涉海条款内容主要规定了领土构成要素,强调各要素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进而确立国家的主权范围。在其具体内容上,多数国家将岛屿、海域(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底土等构成要素均进行了明确,而少数国家仅规定了岛屿或者海域的主权归属,如《洪都拉斯政治宪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将岛屿、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均纳入其领土范围,而《大韩民国宪法》第三条仅规定了岛屿。此外,在领土主权模式下,由于领土构成要素与国家涉海权力间的密切关联,沿海国在规定领土构成的同时,往往也明确了国家的涉海权力,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领土构成,而第二款则明确了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是领土主权模式下,领土构成与权力组成之间并不具有对应关系,其中领土构成是其不可或缺的内容,而权力组成则需要根据领土构成具体内容进行确定。一般而言,主权与领土构成规定密不可分,而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则需要与国家管辖海域相联系,如《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在资源主权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将岛屿、海域及其自然资源纳入国有财产的范围,进而宣布国家对其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但在财产权客体,尤其财产权客体范围的规定上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四条仅规定领水属于公有财产,而《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则规定海滩、海岛、近海岛屿、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中的自然资源均属于联邦财产。由于财产权客体多样性的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对涉海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因而多数国家将不同种类与类型的海洋资源均纳入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但在财产属性的具体表述上存在着差异。多数国家将其界定为“国家财产”或者“国有财产”,也有国家使用了“公共财产”“公共领域”或者“公共土地”的概念,甚至有国家对“国有财产”和“公共领域”进行了区分,如《莫桑比克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就财产权客体范围而言,上述表述内容差异并不大,其实质均为强调岛屿、海域及其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性质,进而确立海洋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在管辖权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国家对涉海事务不同性质的管辖权,其中涉海事务包括海域范围的界定、海洋权益的确定、海洋资源的利用以及涉海案件的审理等,如《格鲁吉亚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领水、领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和保护由最高国家机关管辖;而管辖权有中央与地方管辖权以及立法、行政与司法管辖权之分。在管辖权模式下,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内容主要体现为海域划界和海权规定的立法管辖权,仅有墨西哥、玻利维亚、委内瑞拉以及马绍尔群岛等少数国家对行政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进行了规定。

  (二)域外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方式

  在领土主权模式下,多数国家对领土构成采取了概括宣告的方式,即仅宣告岛屿或者海域属于其领土或者主权范围,而不明确岛屿和海域的具体名称、位置以及确定方式,如《巴拿马共和国政治宪法》第三条之规定。但在领土构成具体表述上,各国存有差别,例如对于海域的规定,有的国家仅宣告了领海归属,而更多国家则对内水、毗连区以及专属经济区等海域也进行了明确,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仅宣告了领海,而《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则对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均进行了规定。虽然概括宣告具有表述简洁等优点,但其不能明确沿海国的海域范围及其权力范围,[注]因而也有国家对领土构成采取了具体规定的方式,包括:第一,具体罗列各岛屿和海域的名称,如《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通过划定领海或群岛基线的方式,如《帕劳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通过明确经纬度的方式,如《图瓦卢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四,明确其管辖海域的地理范围,如《洪都拉斯政治宪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此外,对于领土构成的规定,领土主权模式下还存在着规范援引的方式,即通过指明具体的援引规范以确定其领土主权的范围,包括:第一,采取宪法附件方式,即宪法正文对岛屿或海域进行概括规定,但在宪法附件中对其进行具体明确,如《伯利兹宪法》第二条和附件一第一条之规定;第二,引用国际条约方式,即通过引用《公约》以及双边条约或协定的方式对其领土范围进行确定,如《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第九条之规定;第三,依据法院判决方式,即根据法院判决内容确定其领土构成,如《萨尔瓦多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第四,法律宣告的方式,即授权法律对其领土范围进行明确,如《塞舌尔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领土主权模式下,各国宪法究竟采取何种具体表述方式与其地理位置、历史传统以及制宪(修宪)时机等因素有着密切关联,其中采用具体规定以及规范援引方式的国家集中于美洲和大洋洲,因为岛屿是其领土重要组成,而岛屿分布情况复杂,甚至存在着国家间的岛屿归属和海域划界争端,因而通过具体规定和规范援引的方式能够更加清晰地确定其领土范围,进而宣告其领土主权。此外,随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召开和《公约》通过,国家管辖海域范围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也为各国立宪或者修宪时采用具体规定的方式提供了规范依据。

  在资源主权模式下,其表述方式也有概括和具体之分,其中具体规定对国有财产的客体范围进行了全面的罗列,如《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对矿物、盐、石油、水以及内海水域等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但该种方式无法穷尽国有财产权客体对象,且与宪法规范表述要求存有矛盾。概括规定是资源主权模式最主要的表述方式,其又包括:第一,仅规定海域,如《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二,仅规定海域内的自然资源,如《印度共和国宪法》第两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第三,对岛屿、海域以及海洋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均进行了规定,如《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虽然第三种概括方式能够为沿海国全面行使资源所有权提供依据,但由于宪法涉海条款本身的特点以及全面概括的不可能性,因而其并不是资源主权模式下宪法涉海条款的主要表述方式。

  在管辖权模式下,其表述方式主要是概括宣告,包括:第一,概括规定立法管辖权,如《安哥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概括规定行政管辖权,如《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第三,概括规定司法管辖权,如《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单独采取管辖权表述模式的国家极少,常与领土主权表述模式相结合,因而其采取概括宣告方式对于国家涉海权力起到了补充和强化的效果。

  四、中国宪法涉海条款规范构造的启示

  中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涉海相关内容,没有确立宪法涉海条款,这导致中国涉海法律中均缺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表述,无法实现立法权法定原则的规范要求。[注]而宪法涉海条款的确立可以为涉海法律的制定提供法源依据和基础,可以为中国海洋事务的开展和海洋权益的维护提供宪法依据,进而为维护领土完整和反对国家分裂提供宪法支撑。

  如前所述,域外宪法涉海条款呈现出一些共同特征,如突出领土主权表述模式的核心地位,注重领土主权和资源主权表述模式的结合,保持表述模式与表述位置与内容的一致性,并主要采取概括宣告的表述方式。这些特征与经验对于中国宪法涉海条款的确立具有借鉴作用,但各国宪法涉海条款的确立与立宪时机、海洋状况以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中国宪法涉海条款规范构造过程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确立涉海条款的首要目的是统摄涉海立法,但也应考虑宪法涉海条款在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尤其是争议海域维权中的宣示意义和支撑作用;第二,根据中国修宪传统,涉海条款入宪应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不宜对宪法条文做大幅度的修改。由于中国宪法缺乏领土主权条款,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难以覆盖到公民海洋权利,国家机构条款也多为国家机关职权规定而无具体管辖事项的规定。因此中国宪法涉海条款不建议采用公民权利和管辖权的表述模式;第三,中国宪法涉海条款的确立应当充分利用宪法相关规定,并保持表述模式与表述位置的一致性,其中领土主权模式涉海条款写入宪法序言中较为合理,而现行宪法第九条则可为资源主权模式涉海条款提供规范支撑;第四,中国现有涉海法律的规定,如《领海及毗连区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中国陆地领土的构成,因而中国宪法涉海条款的具体内容应当与现有涉海条款保持协调;第五,应当考虑《公约》的规定,从而确保中国宪法涉海条款与《公约》的衔接性与一致性。

  因此,中国宪法涉海条款应由领土主权条款和资源主权条款组成,领土主权条款在明确中国领土范围的同时,明确国家对岛屿和管辖海域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而资源主权条款中则明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客体范围。领土主权模式涉海条款可与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相结合,从而体现了中国领土构成要素的完整性;而资源主权模式下的涉海条款可与宪法第九条自然资源条款相结合。在领土主权模式下,涉海条款可以参照序言关于我国台湾问题的规定,对南海诸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各岛等固有岛屿及其附近海域的领土主权进行单独规定,从而宣示中国对上述固有领土的领土主权,而其表述方式应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以凸显中国对争议岛屿及其附近海域享有的领土主权。而根据《物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资源主权模式下涉海条款可以采取概括的方式将“海域”纳入现行宪法第九条即可。

  综上所述,中国宪法涉海条款的具体构成为:第一,《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由陆地领土、领水和领空组成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的国家,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各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等固有岛屿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二,《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作者:熊勇先

文章名称: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方式

文章地址:http://www.sciqk.com/lwfw/zflw/5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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